最高院民二庭: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理解适用+典型案例

时间: 2025-02-26 15:48:55 |   作者: 资质荣誉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做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做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做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第三人代为履行,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中,通过其履行行为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债权具有相对性,履行债务的主体应当是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和能力,通常与第三人无关。但是,特定情况下第三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以促进债务履行,既有利于债权债务的清结进而兑现债权人、债务人在合同中的利益,更有助于实现第三人利益。《民法典》中第三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以促进债务履行的原则性制度大多数表现为第522条中的向第三人履行制度,第523条中的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第524条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这些制度的共性是第三人在债务履行中具有一定地位(给付或者受领),第三人的行为对清结债权债务均产生某些特定的程度影响。但不同之处在于,第三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度不同。总体看来,由第三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参与的程度相对较弱,第三人之不履行并不会改变债权债务关系状态,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参与的程度较强,尤其体现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中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此种合同将履行请求权交与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享有了债权人的主要权利;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参与的程度最强,第三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思直接参与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清偿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由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赋予第三人以改变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大效力,所以为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间利益,应当为代为清偿设定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以免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过分干预他人间法律关系而不当影响其他人利益。《民法典》第524条为第三人设定的条件是第三人对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本条是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进行解释,以恰当地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同时,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代为清偿债务后,其对原债权债务以及三方利益格局产生的影响,也有必要予以规定。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第三人之范围。《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对第三人进行清偿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此种观点并未对第三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规制,第三人能否实施履行取决于债务人、债权人的异议。具体地讲,原则上第三人都可以实施履行,但是,如果债务人对履行提出异议的,有三种后果:

  一是债权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履行。此时通过债务人、债权人共同的拒绝来阻却第三人的履行。

  二是债权人也可以不拒绝第三人的履行。此时虽然债务人不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但债权人愿意接受履行,所以第三人实施的履行行为能完成。

  三是即便债务人就第三人实施履行提出异议,而且债权人也拒绝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

  可见,在后两种情况下,第三人的履行都可以顺利实施。第三人的范围显然较宽。《民法典》第524条未采纳过宽的第三人范围,其将第三人的内涵界定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这样就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并非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所有人都可以代为履行,能够代为履行的人只限于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人。

  即便《民法典》作出了上述规定,但是其适用中任旧存在困惑和争议,大多数表现在:

  (1)某些履行人是否属于第三人,认识不一致。比如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其无疑对债务之履行具有利害关系或者合法利益,但是该类主体是否属于第三人以及其履行行为是否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探讨。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应当具备代他人履行的一种主观意志,对于所履行的债务是否为自己本身的债务要有清晰的主观认识。甚至第三人应于清偿时表明债务人为谁,以资辨别其系就他人之债务而为清偿。连带债务人是债务人之一,本身是在履行其自己的债务而不是在为第三人作出履行或者说是清偿。所以连带债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保证的情况也与此类同。

  (2)合法利益的范围如何界定,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当然属于享有合法利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清偿的,应该要依据实践情况的需要和发展进行判断并归纳总结。比如,日本民法学理认为,只单纯有亲属关系,不能认定为有利害关系。但是,【我们大家都认为】,债务人的近亲属可以认定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清偿他人(债务人)的债务”。在清偿债务所为的给付中,如给付是非债务人自身不能清偿的性质时,第三人当然不能代为清偿,只要不是这样的一种情况,特别是对于金钱债务,第三人的清偿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从债权人一方而言,只要通过给付的实现就能够达到债权之目的,并不关心该给付由何人为之。从第三人一方而言,因与债务人之间有种种关联——为了给予债务人资金上的帮助、替代承担债务人之债务、对债务人清结自己的债务、为消灭优先于自己的其他债权等种种原因——替代债务人清偿在经济上有其必要的情形居多。总之,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出于不同考虑或基于不同原因而向债权人所为之履行。经法律认可后,这种履行构成债权人、债务人间债务的清偿,相应产生债务消灭之效果。第三人代为履行由第三人的意志引发,连锁引发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中任意两者间自由意思的严肃性和权利义务状态变化性等问题,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周延和合理。

  以第三人与债的履行间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为标准,第三人代为履行可大致分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与债的履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而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反之则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这里的利害关系必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仅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尚不足以构成此处的利害关系。比如,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提供一批货物,乙须同时向甲支付价款。乙分别与丙、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与甲、乙合同中同种同数量的货物出售于丙、丁。此时,丙或者丁同乙向甲履行付款债务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尚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如果丙或者丁向甲作出价款债务的履行,就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设计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时有不同的模式,总体上的特点是许可第三人代为履行(包括有利害关系和无利害关系),但也从不同方面或不同程度施加一定的约束和规制。

  《德国民法典》第26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无须亲自给付的,第三人也可以履行给付。债务人的允许是不必要的。第2款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该项给付。德国模式下,无论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均可以代为履行,而且这种代为履行不需要债务人或债权人专门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甚至对于第三人的履行,债权人必须受领,否则债权人将构成迟延受领。只有在债务专属于债务人(须亲自给付)或者债务人专门就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且债权人也拒绝受领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共同具有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意思),第三人的代为履行才能被阻却。该法第268条规定对因强制执行而有失去该标的上的权利之危险的任何人(包括物的占有人),均有权使债权人受清偿。这表明对于特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律直接赋予其代为履行权,排除了债权人、债务人意思的干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n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与德国法基本类似。另外,该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第三人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时,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履行。该规定将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果予以固定,强化了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定性。

  《韩国民法典》第469条第1款规定,债务清偿,可由第三人进行。但按照债务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允许第三人清偿的除外。第2款规定,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得违背债务人意思而为清偿。韩国模式下,其也是原则上许可任意第三人代为履行。对于所有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德国模式一样,也要受制于债务专属性的限制。另外,债权人、债务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阻却第三人的履行。对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代为履行,法律要求不得违背债务人的意思。《日本民法典》第474条③的规定与《韩国民法典》比较接近,按照其第4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第三人清偿的意思表示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受到阻却。至于“不得违背债务人意思而为清偿”中所谓的债务人意思,日本学者觉得债务人不必表示反对意思,只要从各种事由认定是否违反债务人意思即可。然而,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违反债务人意思的人承担,原因主要在于违反债务人的意思属于特例。

  《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第1款规定,债务得由任何利益关系人清偿之,例如共同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第2款规定,债亦可由没有一点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但以第三人是用债务人的名义并为结清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清偿为限;或者如第三人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清偿,则以其不为代位取得债权人的权利为限。第1237条规定,作为之债,在债权人有利益要求由债务人本人履行时,不得违背债权人的意愿而由第三人履行之。由此可见,法国法也原则上允许任意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是对于作为之债,债权人如果有利益要求由债务人本人履行时,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另外,对于无利害关系人的代为履行,其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的权利。相较之下,法国法的鲜明特点是最大限度许可第三人代为履行(比如其不限于利害关系第三人),最大限度避免当事人意思的限制(比如仅在作为之债中考虑债权人意愿),但是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将不能代位取得债权。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DI-2:107条①的规定表明,债权人、债务人未约定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的,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取得了债务人同意,或者第三人就债之履行具有合法利益且债务人将不会履行债务,第三人就有权代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还能够(通过让与或清偿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第三人原则上不能代为履行,如果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那么第三人将丧失债权之代位(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免除),而且债权人还须向债务人承担其接受履行导致的责任。

  通过以上立法模式的简要梳理不难发现,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制度设计方面涉及以下基本维度:

  其一,当事人意思表示对代为履行的影响。究竟是债权人、债务人单方意思即可阻却代为履行,还是双方共同的意思才能阻却代为履行,这是第一步是要考虑的问题。显然,德国模式同韩国、日本模式不同。进而言之,“履行”本身属于债务人这一资格所派生和引发,本应当由债务人为之。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对代为履行的影响,更要关注。在这方面,韩国模式同日本模式也存在很明显的不同,前者更强调债务人的单方意思,后者同时注重债权人、债务人的单方意思。

  其二,有无利害关系对代为履行的影响。域外立法上均允许第三人代为履行,尤其是并不禁止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除德国模式外,前述其余立法模式均区分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只是对不一样的第三人设置不一样要求。总体来看,法律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作出的要求相对更多一些。

  其三,第三人能否代位对代为履行的影响。法国模式在禁止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取得债权代位的情况下,允许无利害关系人代为履行。这在事实上能达到促使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最大限度地考虑其是否代为履行之效果。《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模式在债务人同意或者禁止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取得债权代位的情况下,允许无利害关系人代为履行。换言之,无利害关系人丧失债权代位也对其能否换取“履行权”有很大的影响。

  以前述维度来考察,我国《民法典》第524条就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总括性设计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排除专属性债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根据债务性质”“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将专属于债务人之债务排除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外。这与各国立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其二,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才能阻却第三人代为履行。《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这表明要阻却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必须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达成阻却第三人代为履行之约定。没有双方的约定,只有债权人或只有债务人的阻却代为履行之意思,均不影响第三人代为履行。在这方面,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的表述,在文义上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种理解是债权人没有对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拒绝权,其拒绝受领构成受领迟延;第二种理解是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拒绝权,其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接受第三人履行或者不接受第三人履行,如果债权人选择接受,则发生法定债权移转之效果。如果债权人选择不接受,则第三人无权进行清偿代位。

  【我们认为】,前一种解释更合理,因为在《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的表述中,该“有权”之措辞相较于域外立法上“可以”代为履行之措辞,显然是强化了代为履行的可行性,此时第三人享有的是“履行权”,该权利除了法定条件外,不受限制。而所谓的法定条件,绝大多数情况都只是债务人、债权人双方一同作出的法律行为(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

  其三,法律就代为履行之第三人限于享有“合法利益”之第三人。《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可以代为履行的第三人系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人,该第三人才享有履行权。比较法普遍采取了正当利益、利害关系、合法利益等表述作为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限制。我国《民法典》第524条构建了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框架,“合法利益”是解释我国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逻辑起点。还需要注意的是,与域外立法对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予以允许和规范不同,我国《民法典》对无利害关系(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未作规定,严格来讲,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就缺乏制定法渊源。商事交往中哪些属于“合法利益”(利害关系),哪些不属于“合法利益”,进而能否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方影响均较大。所以,恰当、合理地解释和说明“合法利益”,很有必要。本条规定首先在此方面作出努力。

  其四,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按照《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的规定,代为履行后第三人的代位是法定代位,因债务已被清偿,债权人退出债之关系。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在“合法利益”框架下,法律不能排除第三人代位,但是《民法典》规定可以由债务人和第三人约定排除。

  本条第1款总结比较法和商业实践经验,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予以列举。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种:

  同时,条文保持开放性,留出“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这一兜底规定,供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解释和适用。

  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保证人包括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包括非主债务人的抵押人、质押人。

  就保证人来讲,域外有学理上将其与连带债务人同等对待,认为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自己对债权人也负担债务,他们对债权人的履行,不属于第三人履行,而属于履行自己的债务,所以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履行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条起草中,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来讲属于从债务,该从债务的价值系保障主债务实现,所以保证债务不是迥异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保证人属于主债务之外的第三人。

  其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必与主债务人共同、同时承担债务责任,所以保证人是主债务之外的第三人。

  其三,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可以通过债务及时清结来降低未来债务履行之负担,该种代为履行具有合法目的。

  在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即第三人抵押、质押场合,因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质押物有被变价偿债之风险,而第三人作为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人,其在抵押物、质押物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不同权益属于合法利益,赋予抵押人、质押人“履行权”无碍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还能够节省担保物变价之成本,所以该类主体可当作合法利益第三人。

  二是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1)担保财产的受让人。比如,主债务人乙以自有动产向债权人甲设立抵押后,再将该动产出卖给丙,或者反之,主债务人乙将自有动产出卖给丙后(未交付),再将动产向债权人甲设立抵押。这两种情形下,买受人丙系担保财产的受让人。债务人乙不履行债务将导致担保财产有变价可能,影响丙买卖债权的实现。所以买受人丙可以向债权人甲代为履行后保留其买受利益。进一步讲,如果用于担保的财产不是主债务人乙自己提供,而是由丁为乙向甲提供,作为向丁购买动产的戊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2)担保财产的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相较于买受人,其对担保财产所享利益的权益属性更强,所以应当属于合法利益第三人。在此不再赘述。

  (3)担保财产的合法占有人。担保财产如果被合法占有,比如,保管人或仓储人占有担保财产,为维持占有状态,其可以代为履行。

  (4)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比如,丙以自有动产向甲提供抵押,抵押后又以同一动产向乙提供抵押。乙未来能否实现抵押权将受甲是否行使抵押权影响,如果甲行使,乙的后顺位抵押权就会受一定的影响。此时,乙可以代丙向甲清偿债务,使得甲的抵押权不可能影响自己的在后抵押权。

  这种情况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最直接针对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268条对此就专门作出了规定。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执行,将影响对该财产享有相应权益的第三人。为了稳定法律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由享有合法权益(买受权、用益物权等)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是合理的。理解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还必须要格外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1)该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关系。该两条规定了债权人就金钱债权启动的执行中第三人排除对不动产执行的条件。第28条规定的条件包括:在法院查封前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的条件包括:在法院查封前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已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上述第28条、第29条就买受人享有的能够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予以明确。本条规定中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确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必完全契合上述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条件。因为在上述第28条、第29条情形下,买受人已经至少支付了部分价款,作为剩余未支付价款的偿债资源已经很少。对申请执行人来讲,排除执行对其理应影响较大,所以该司法解释在排除执行上设定了严格条件。但是,在本条规定中,第三人尚未履行债务,第三人通过代为履行可以将偿债资源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并不可能会受到损失。所以在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中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认定上不必拘于上述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只要第三人对特定财产构成了买受权、用益物权等现实权益,第三人就属于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

  (2)此项中的权益不限于物权、债权、股权等,也包括优先购买权等形成权。比如,房屋承租人在其所承租的房屋将因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被转移给他人时,虽然《民法典》第725条规定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关系,进而似承租人权益不会受强制执行影响,但是,因为按照《民法典》第726条的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权益属于承租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所以承租人可以以保护优先购买权为由代出租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本条规定了两种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即(法人、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自然人)债务人的近亲属。

  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其中出资人包括营利法人的股东和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是指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对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来讲,债务人的出资人有对作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出资的权利,在法人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出资人既然能够最终靠增资的方式增强法人的偿还债务的能力,那么其也应被允许直接代法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是设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其对机构的存续和事业发展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当然可以代为履行债务。设立人在具体类型上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设立人(举办者、开办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等。

  自然人债务人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应该说,除夫妻共同债务外,配偶和其他近亲属与债务人的债务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近亲属代为清偿债务的原因以及清偿后的收益都是其享有情感和精神上的利益。所以,域外有学理将亲属排除在当然构成利害关系之外。但是,中国传统文化和习俗对近亲属间的关系均予以特别看待,允许近亲属对债务代为履行有利于发挥家庭的非消极作用,更有助于促进家庭氛围的融洽和亲属关系的亲密,因而具备极其重大的积极意义。本条允许近亲属代为履行。要注意的是,由于近亲属间关系和交往的隐秘性,滥用近亲属代为履行来损害债权人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也不鲜见,因此,在适用近亲属代为履行时,需要在个案中结合有关事实正确处理。

  实务中,必须要格外注意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的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具有相同点:两者都不需要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中,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两种情形下债权人都不能拒绝。代为履行中第三人由于对债之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所以享有“履行权”,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履行;由第三人履行中,由于第三人的履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债权人也不得拒绝接受履行。但是,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大多数表现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法定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由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的权利以及债务人的抗辩均由其与债务人间的合同约定。

  01、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某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线)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说承担全部债务;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称各方应认定为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三方协议虽名为“债权债务转让”,但协议中多处使用了“代为偿还”的表述,各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关系错误,案涉债务应由某某轮胎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也并未加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条加入合同关系中后,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提成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案涉债务转移之后,双方在原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之间因某某轮胎公司欠付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在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时隔两年后,某某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战在某某商贸公司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应视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在此时仍对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认可某某商贸公司为债务人,接受某某商贸公司“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的承诺。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与某某轮胎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为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关系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要求确认某某轮胎公司欠其货款的同时,还要求某某轮胎公司承担对应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是其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之间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与其关于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主张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请求判令某某轮胎公司给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文号】:(2019)豫民再222号 (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说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说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债务加入并不能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缺乏明确债务人的前提下,判断第三人承诺的性质构成保证、债务加入还是新的合同义务,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结合保证合同的定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第三人的承诺有没有从属性、附条件性及可追偿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认定为保证。

  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吴某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结清费用,致使货物被扣留时,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吴某向承运司机履行。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货物承运司机对吴某的债权即转让给该公司,故依照《民法典》第

  524条规定,判决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吴某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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